不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变更
(1)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1)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2)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3)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限的。
(2)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3)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变更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