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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8-12 11:27:15 阅读次数: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手段,如此定义强化了土地登记民事色彩。

二、对宗地的概念外延进行了扩展

《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实践操作中也是按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的。但是什么是宗地,《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以及有关地籍调查的书籍一般将宗地定义为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地块,根据这一定义,宗地只是一个平面的概念。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地不仅是一个二维的平面概念,而且是一个三维立体的空间概念了。为什么《土地登记办法》会如此规定呢?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的规定,可以设立立体的空间的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办法》通过扩展宗地的概念外延,将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因此,以后进行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空间。

三、对各种类型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调整

一是土地总登记。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定义为土地总登记,而不再指初始登记。初始登记被赋予了另外的含义。

二是初始土地登记。如前所述,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初始土地登记等同于土地总登记。但是在《土地登记办法》中,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三是变更土地登记。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但《土地登记办法》将变更登记仅局限于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概念的内涵大大缩小。

四是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规则》中没有对注销登记作出明确定义,《土地登记办法》将注销登记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但实质含义与《土地登记规则》注销登记的含义相同。

 

附:《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关联法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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