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其后共修改过三次。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 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正,这次修正主要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条款。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再次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订,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土地管理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确立了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明确了省级政府保 护耕地的责任;确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新型土地管理制度;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审批权、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耕地开垦的监督权、土地供应总量的控制权等集 中在中央和省两级政府;规定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农民的耕作权;明确规定国务院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代表,调整了土地收益分配比例;强化了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权。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土地管理 法》作如下修改: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