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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4年4月14日修正) (下)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7-16 14:14:28 阅读次数: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房屋灭失的证明。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抵押;(二)设典;(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四条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七)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五十五条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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