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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摘录)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7-11 10:10:35 阅读次数: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第四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法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造林。个人或者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开发与治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保养土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小流域治理,控制风沙危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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