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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应明确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7-4 9:27:46 阅读次数:

    土地他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样,登记后即受法律保护。所以,怎样正确理解土地他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十分重要。
    《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至于“其他权利”包括哪些内容,只是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五十四条作了简单的规定,即“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依据对上述规定的理解,结合实际工作来看,土地他项权利的内容比较广,应包括土地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滴水权、流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等。
存在问题
    一是对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的种类,法规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对土地他项权利的种类规定得比较含糊,造成了理解上的不一致和实施中的不统一。
    二是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操作程序、方法尚不规范。《土地登记规则》中对土地抵押权、承租权如何登记,规定得相对明确具体,而其他的他项权利如何登记,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际工作中操作困难。
    三是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部分调整范围有悖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也就是说,通行权等相邻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产生争议诉讼时应按民法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需登记即可发生,相邻人因相邻关系的事实存在而享有民事权利,不因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而改变。
    四是土地主管部门与房产主管部门分头登记,容易出现矛盾。两部门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抵押期限等经常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容易造成法律纠纷,也给政府部门形象带来影响。
三点建议
    一是明确界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种类。土地登记时应只登记土地抵押权和承租权,对其他属于民法调整的相邻关系,则不予登记。
    二是不动产登记工作应统一由国土部门负责。目前房产、林地、草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分属不同部门负责,带来了多头管理、重复管理的弊端,增加了行政开支和管理矛盾。由单一部门统一进行不动产登记,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目前,国土部门经过多年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管理资料齐全,有能力也有条件承担起这项工作。
    三是建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风险基金。鉴于这项工作的高度复杂性,政府应该建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发证的赔偿风险基金,以应对工作中出现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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