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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辅导资料(十四)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6-27 10:31:45 阅读次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与限制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依法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其权利行使受法律限制    
集体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可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权,并可保有一定处分权。
1、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实施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置,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表决同意,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应履行法定义务。
2、乡镇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上述权利可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表决同意。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由所有者亲自行使,也可以由所有者代表代为行使。其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不完全性,在收益和处分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例如:
1、在收益权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若要用于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经国家征收程序转变为国有土地后再由国家出让给发展商。这就使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商业性开发方面的收益受到限制。         
2、在处分权方面,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向非农业性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权须经人民政府审批等等,均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分离
向用地者让与权利,既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实施,也可由其代表实施。向用地者让与权利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可取得收益。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对土地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对土地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改变土地用途)和法律上的处分(如将土地权利进行交易)。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处分权受以下两方面限制。
1、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意志的限制.
(1)集体土地所有权真正主体是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不是他们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人。所以,对集体土地的重大处置决定,要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表决同意。
(2)在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农民集体对土地实际已无直接的收益权,也无法直接行使处分权,故农民集体已无法对所有权主体代表行使权力予以限制。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乡(镇)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上述权利可不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表决同意。
   2.受国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  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须履行法定义务。例如,未经依法征收不得转让土地,不得将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改变土地用途须依法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等等。
例题: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包括(ABCE)
A不得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
B不得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C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D不得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工地
E不得将集体土地用于商业性房地产

四、集体土地的征收
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随后,《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应修改,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为什么要这么修改?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以及依据这一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是必要的。
根据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的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集体土地征收的具体程序:
1、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下面要记住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的归属:
(1)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3)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4)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例题:下列有关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归属的表述,错误的是(D)
A. 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
B.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
C. 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
D.安置补助费只能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

土地征用权的性质。在民法上,征收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领土范围内原属其他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现代各国法律都承认国家为了公共建设需要而征收财产的做法。这在法理上被称为“最高统治权的行使”。确切地说,征收权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国家征收财产的权力,不是依据于国家所有权,而是依据于国家主权。主权意味着国家以支配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在我国,土地征收权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的权力。我国宪法第10条在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说明,集体土地所有权自设立时起就附有一个条件,这就是随时服从国家的建设征收。国家为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可以是基于各种不同的需要,如公共管理的需要、国防的需要、经济建设的需要等等。《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的规定,涵盖了各种公共利益需要。而《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l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和第2款“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则是关于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
国家对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性规定。各级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必须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这些程序既可以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耕地保护,又可以规范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
严格地说,征地补偿不是支付地价,而是对原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搬迁安置、地上附着物和尚未到收获期的农作物的一次性补偿。所以,同一地块上的征地补偿费与征收后的土地出让金在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是不同的。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的确定、发放和使用,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征地补偿费的项目、标准及费用支付、分配的各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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