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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土地权利理论与方法辅导资料(十三)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6-27 10:31:34 阅读次数:

第三节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范围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的所有权证,现在仍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
(2)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的规定,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山林、水面和草原等。(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六十条》的规定而取得对自留地、宅基地、林地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既成事实加以确认。)
(3)不具有上述情形,但一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或者虽未连续使用满二十年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所有权的。(是对农村长期以来形成的事实关系的承认,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权利受侵害的诉讼保护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的立法精神。这里所说的“连续使用”,应当包括集体使用和集体发包给个人使用。)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及成员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是对我国的如下现实情况的承认: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所有权证,但是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且对该土地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确认该集体经济组织对相应的土地享有所有权。)
(二)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又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除有证据证明归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一律推定为国家所有。所以,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在既不能依法直接确定为国有,也不能因归属不明而被推定为国有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集体所有。

例题: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公布时起至l982年<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ADE),可作为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依据.
A签订过土地移转等有关协议的
B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
c经乡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D已购买原集体所有建筑物的
E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代表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所有者代表经营、管理。下面我们关注一下具体的管理办法:
1、在一个村范围内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该两个以上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所有者代表经营、管理。
2、在一个村范围内不存在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设立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分确定为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相应的村民小组所有,由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所有者经营、管理;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不同意的,该土地仍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
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所有者代表经营、管理。
将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条件,做了特别限定。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享有土地所有权,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地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一级实际控制的情况。承认这些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有利于稳定当地的农村土地关系,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经济。当然,并不是所有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都享有土地所有权,而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村民小组一级要有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过村农民集体的表决同意,可以在村民小组一级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享有土地所有权。另一方面,目前大多数地区的村民小组,既无组织机构,又无法人资格,也无独立账号,其财务一般由村直接管理,不具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的条件。而且,这些地方的普通农民对确权给村民小组的要求也不强烈,他们认为确权给谁都无关紧要,只要其已经得到的土地实际利益(如宅基地、承包地)有保障和相对公平即可。此外,经村农民集体表决不同意在村民小组一级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应当尊重多数人意愿,确认土地仍归村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将村一级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基本形态是比较适宜的,这样能够减少村民小组之间的权属纠纷,稳定农村土地关系。
将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界定为“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这是实际情况的真实反映。在我国的多数农村地区,乡(镇)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代表为乡(镇)人民政府,尽管各地纷纷设立诸如“乡(镇)农经社”、“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等名称各异的企业组织,但这些组织多受乡(镇)人民政府支配、控制,其负责人均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派、任命,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财务上也与乡(镇)人民政府财政融为一体。有些地方,一个乡(镇)人民政府下面有多个经济组织。而且,这些经济组织已经不是与原来的人民公社相对应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以乡(镇)人民政府代表该乡(镇)全体农民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践中比较可行。

例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属于(C)所有.
A村集体经济组织
B村民委员会
C村农民集体
D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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