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相关法律 >> 正文
08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辅导资料(三十)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6-19 10:23:47 阅读次数: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熟悉)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所得
通过劳动而获得的劳动产品或物质利益。
(二)收益
如前所述,收益是指对所有物所收取的物质利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三)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不能分离的财产。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
1.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难以识别或识别所需费用过大,而所生的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必须是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因混合而形成的新动产,称为混合物。在表现形态上,混合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及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动产与动产混合后,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以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混合后的可视的动产为主物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2.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形成新的财产,虽然该新财产未达到混合的程度,但非经撤毁不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在附合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原各所有人的财产。附合主要指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及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互相结合,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附合者为动产,被附合者为不动产。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动产便丧失其独立性。例如,在他人的建筑物上粉刷油漆。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动产的所有权和动产上的其他权利消灭。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将其分离或分离所需费用过大,因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附合后所结合而成的物,称为合成物;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根据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其应有的部分。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如有可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与存在于该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而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上。
3.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方的财产并将该财产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加工的材料须属他人所有,加工人须有加工行为,加工还必须是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关于加工的法律效果,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定。一种立法例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另一种立法例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
在添附关系中,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或丧失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的人,因添附而遭受损失时,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补偿金;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和遭受损失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还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和87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协,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四)没收
国家根据法律和法规,以强制措施剥夺他人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五)拾得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并且非为无主物的动产。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占有人的不慎而丢失的动产。
拾得遗失物,需具备两个要件,须为遗失物和须有拾得的行为。拾得遗失物的效力在于,拾得人负有通知、报告和交付以及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六)发现埋藏物
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并将其占有的法律事实。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发现埋藏物不以所有的意思为必要,发现人不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发现埋藏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须有埋藏物以及须经发现并对埋藏物加以占有。埋藏物必须是动产,并且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法律后果,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埋藏物发现者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另一种是国家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例题1:下列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法的有(    )。
A.某甲通过接受遗赠取得遗赠的财产
B.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所有权
C.王某将左邻李某委托看管的一匹瘸腿马直接卖给右邻赵某,赵某因善意取得该马的所有权
D.农民收割自家责任田中的庄稼,并因此取得收获物的所有权E.发现埋藏物
答案:BDE   
解析: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最初取得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一)劳动所得。(二)收益。(三)添附。(五)拾得遗失物。(六)发现埋藏物。继承人依法定继承方式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张某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住宅均属于继受取得。
例题2:下列财产应该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是(    )。
A.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B.遗失物
C.漂流物
D.失散的饲养物
答案:A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l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是继受取得的前提和条件。继受取得的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买卖,由买受人取得了原属出卖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赠与、互易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由受赠人接受赠与。互易是双方约定以货币以外的财产进行交换。赠与和互易也可以导致所有权的转移。
(三)继承
继承是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
(四)接受遗赠
接受遗赠是指自然人、集体组织或者国家作为受遗赠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赠的指定,取得遗赠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原因
通过其他合法原因,如取得时效,也可以取得或形成新的财产所有权形式。
三、善意取得制度
(一)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移转该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例如,甲将借得的书籍出卖给乙,乙认为书籍既然在甲占有中,书籍自然属于甲所有,甲与乙便成交,甲将书籍交付给乙,这时虽然甲无移转书籍所有权的权利,但既然乙已善意地买受书籍,并受让交付,仍取得书籍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必须是动产的占有人。如果让与人不是动产的占有人,便缺乏占有的公信力。
3.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人。
4.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
5.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具备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在于,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让与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财产,从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时起,受让人便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时,也应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让与人因处分他人财产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时,原所有人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如果让与人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让与财产,其超出财产价值部分的所得,也应返还原所有人。
(四)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目前的立法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处理善意取得问题的重要和明确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
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况,将让与人限定为动产的非所有权人和部分共有人,将善意取得的方式限于有偿取得。
 

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打印本文】【回到顶部】【关闭此页
Copyright © 2000 - 2006 WWW.TUDIDAILI.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京ICP备05050329号
通信地址:北京市市区9321信箱 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邮政编码:100093
联系信箱:webmaster@tudidaili.com
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 环球教育 | 中大教育 | 树人教育 | 携手打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