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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土地登记相关法律知识辅导资料(十)
编辑整理:中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网 文章日期:2008-6-16 11:09:32 阅读次数:

五、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对其行动进行监督的民事制度。
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性质
关于监护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的学说,有权利说、义务说、权限说和权力说。本人比较赞同权限说。认为监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两面性。
(三)、监护的制度价值
补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一方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项: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不得为有损被监护人利益的处分行为。
3、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监护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当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关心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使他们健康成长或维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遗弃。
5、监督被监护人的行动,以免被监护人伤害他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人的设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有两种: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4)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所谓指定监护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尚待完善、补充。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也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6)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对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三顺序。对于精神病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成年子女为第三顺序,其他近亲属为第四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第五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六)、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
1、开始。法定监护以出生和患精神病的时间为开始时间,指定监护以决定生效之日为开始时间。
2、变更。包括协商变更和指定变更。
3、终止。
A自然终止:指设定监护人的客观情况自然消失,从而导致监护的存在已无必要,监护随之终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死亡,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的精神病人恢复精神正常,从而变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B诉讼终止: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由被监护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单位诉请法院撤销原来监护人的资格,从而导致监护终止。通过诉讼撤销监护,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人,而是取消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例题5、张某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患精神病,在对张某的监护问题上发生分歧,且互相推委,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担任监护人。
A、张某的妻子B、张某的父母
C、张某的兄弟D、张某的叔叔
分析:本题涉及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本题中,张某的妻子、父亲均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兄弟应属其他近亲属的范畴,也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叔叔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为张某的自愿监护人,在他们相互推委的情况下,应有顺序在先,且具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起监护人。故应由其妻子作为张某的监护人。所以选A。
例题6、某幼儿园一群幼儿围炉烤火,老师李某擅自离开岗位与人聊天。幼儿甲玩耍中不慎洒水于炉上致使电炉漏电,幼儿乙触电休克,经抢救脱离危险,共花费5000元,该损失有谁承担?
分析:本题涉及学校、幼儿园因自己的过错承担适当民事责任的问题。也是监护职责的问题。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有过错的,应当适当的补偿。本题中幼儿园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幼儿甲的行为导致幼儿乙触电休克,故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想适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本题的处理方法是:由幼儿甲的监护人承担,同时责令幼儿园适当赔偿。

六、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文件和住所
(一)户籍和居民身份证
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身份和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公民出生后,依照我国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必须向国家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户籍登记。户籍登记可以确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起始、终止的时间,可以确定公民的姓名、亲属身份等。
居民身份证,记载着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住所、出生时间等,也是个人身份的有效法律证明。
(二)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在民法上,住所是决定监护,决定宣告失踪、死亡地,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诉讼管辖地,决定涉外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地的重要因素。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与住所相联系的还有居所的概念。凡公民居住的场所均称为居所。故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可以有多个,而住所只有一个。

七、个体工商产及其财产责任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我国法律上的个体工商户,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依法经核准登记,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资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依照我国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法律法规和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经过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和存贷款项。此外,还享有依据法律和合同而得以享有的权利,如物资供应权、场地使用权、商标权以及法律规定的税收减免权等。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就责任性质而言,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是一种无限责任,即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以投入使用的财产为限,而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或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有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人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果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八、农村承包经营产及其财产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公民个人出资、独立经营、收益归自己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应当以该公民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2)以公民个人名义承包的经营户,用家庭财产共同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3)农村承包经营户由部分家庭成员出资经营和收益的,对外所欠债务由这部分家庭成员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对外所欠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和他们各自的个人财产一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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